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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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97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64.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701,263元(工資138,875元、零件562,388元),原告已依約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車尾之工資37,475元、零件120,868元經計算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8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56至83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達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保險單為佐證(本院卷25、99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另就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之修復費為工資37,475元、零件120,868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卷100至105頁)。而系爭車輛乃110年7月出廠,有行照可稽(本院卷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2月11日已使用8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1,13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37,475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8,609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須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本院卷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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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0,868×0.369×(8/12)=29,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868-29,734=91,13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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