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告 黃增荣
被告 郭烏妹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告 孫金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成展
被告 林陵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告之聲請而准由其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惟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孫金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延展辯論期日,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書狀請於庭期前事先提出,勿當庭提出,否則若有新聲明、事實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