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0、二0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主張本件部分事實係渠自行供出,符合自首規定,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渠於民國八十六年初,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犯下(冒名) 黃國義 偽造有價證券及犯下詐欺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房屋買賣案,關於(冒名)黃國義偽造有價證券案,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該案認被告符合自首。原判決認被告不符自首規定,自非適法等語。然被告所指渠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冒用黃國義名義簽發本票等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判決,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該案犯罪事實固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黃國義陪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自首犯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予以減輕。然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夥同 王發來 、 張淑華 等人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冠誠公司佯稱購買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房地,被告與王發來即於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其等指定之名義人及取得其所有權狀,擬辦理貸款之際,二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冒用冠誠公司及其代理人 陳曉強 名義,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並持之分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貸款,而於取得所貸款項後,朋分逃匿等情(即原判決事實欄貳之七),此部分犯行已經陳曉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該調查站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由黃國義陪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自首渠冒用黃國義名義簽發本票犯行之同時,縱有供出詐欺冠誠公司乙案,亦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之後,自與自首規定不符。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本件所為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竊取 張維生 所有,發票人台灣銀行台北分行、第0000000帳號、票號510800號空白支票一張,並偽填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銀行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被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以之與原判決論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說明對之不另為無罪諭知。然上開公訴事實,實際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原審以之與被告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具函請求併辦,及由該署檢察官提出併辦意旨書,請原審予以併案辦理。依上開說明,此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即並無訴之存在。原判決上開理由以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固不無訴外裁判瑕疵,但此要屬原判決理由之贅載,該請求併辦部分實際既無訴之存在,對之所為裁判當然、自始無效,自仍應由原審法院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而該屬無效之裁判,除去該部分既於原審科刑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因之即指原判決為違法。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意旨分別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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