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四、四四六一、五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㈠之記載,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嘉政 二次,另與 郭家豪 (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政二次,而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乃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四次予陳嘉政,其中二次係與郭家豪共同犯之,固於理由內說明依憑陳嘉政、郭家豪、 林智偉 之證詞為其論據。然稽之原判決所援引陳嘉政等之證詞,縱屬實情,陳嘉政僅證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郭家豪、林智偉則毫未證及郭家豪交付毒品予陳嘉政之原因及時間(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至第四頁第十七行)。原判決未據敘明其認定上訴人與陳嘉政交易之標的為毒品「海洛因」及相關販毒時間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就上訴人如何與郭家豪就附表編號⒊、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嘉政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遽謂渠等關於該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七至十九行),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九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三次予 李維明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偉等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李維明、林智偉於偵查或另案審理之證詞及扣案毒品、販毒器具、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上情,而上揭各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有關之證物,原判決復未說明於各次販毒行為後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查獲之物品與上訴人販毒予李維明、林智偉之犯行有如何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單憑李維明等於偵查或另案審理時籠統之證言,即論以上訴人前述販賣毒品之重罪,殊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㈢、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證人 林進 可於警詢之供述為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以下)。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似未曾將該筆錄內容依法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以下筆錄),遽採為論斷之依據,自屬違背法令。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而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十六包,係經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查獲。倘若無訛,前開毒品海洛因似在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後始行查扣,應僅為該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即祇能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⒏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竟一併於其餘同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海洛因,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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