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羅中英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妹妹」,係指 甲基 安非他命或指海洛因;又係向上訴人購買一次或二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顯有瑕疵,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證據,足認上訴人販賣予羅中英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對羅中英不一之證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在未扣得毒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採羅中英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羅中英於原審已證稱:「警詢中之供述為不實在,係受警員恐嚇,警員將筆錄製作好,要伊配合,在偵查中係因怕與警詢筆錄不同,所以才照著偵訊筆錄內容來說」等語,是羅中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就羅中英於原審之證述,僅以係迴護之詞為由,即摒棄不採,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㈢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案發當天下午五時九分許,上訴人仍在睡覺,且在通訊監聽期間,上訴人亦有在台北縣土城市發話之紀錄,可見上訴人所辯並非擔任汽車修護工,係在台北縣土城市一家卡拉OK店工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要介紹「妹妹」即小姐給羅中英等語,應屬可信。原判決未為詳查,遽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有證據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羅中英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又羅中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傳喚到庭,依法詰問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羅中英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判決之證據,僅採用羅中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因而未就羅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未盡相符之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依憑上訴人坦承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羅中英之對話,羅中英於偵查中關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之「妹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張」係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有於該日以一千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審就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等各項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中英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天係要載羅中英至台北縣土城市伊工作之卡拉OK店介紹坐檯小姐給羅中英,後來找不到羅中英家,並未與羅中英碰面云云,及羅中英於原審翻異前供證稱:上訴人在卡拉OK店做事,通訊監察譯文中「妹妹」是要上訴人介紹「妹妹」給伊,「一張」是問「妹妹」是否會耍脾氣,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係因伊被警員查獲時,警員已將筆錄製作好,要伊配合,為怕與警詢筆錄不同,才會在偵查中照警詢筆錄內容說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至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本件並未扣得毒品等,均無礙羅中英於偵查中不利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綜合調查之結果,予以採信,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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