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8月30日96年度桃交簡第1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駕駛車輛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3萬元,被害人並於本件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