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最後住所:
選任辯護人李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許,因與兒子乙○○爭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農用除草機內汽油抽出3公升置入汽油桶內,至乙○○現住桃園縣○○鄉○○路○○○巷○○弄171之3號住處,將上開汽油潑灑在客廳中央,隨即以打火機點燃紙片後丟擲入客廳引燃,火勢隨自該處延燒。嗣為乙○○發現即時報警到場將火勢撲滅,致僅客廳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牆壁等處受不等程度之燒損,及該等建築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6年12月22日死亡,有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林靜梅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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