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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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為乙○○之子女,甲○○則為乙○○之配偶,因丙○○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與其母親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4月12日前某日趁乙○○出海工作時,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703之1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得手後,竟未經乙○○之同意,即於93年4月12日持上開身分證、印鑑章至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先由丙○○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載明乙○○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由甲○○代理申請之旨,並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印鑑證明書給甲○○後,隨即於同日共同至 林柏鴻 土地代書事務所,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該代書事務所內不知情之 張素珍 再轉交給不知情之 李凱莉 辦理,利用李凱莉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上蓋用乙○○之印鑑章,偽造乙○○同意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賣給丙○○及委託李凱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登記日期為93年4月21日),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丙○○即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200萬元。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三)證人林柏鴻、張素珍、李凱莉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五)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日壽鄉戶字第0960002029號函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影本。
(六)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貸款借據、申請書、身分證、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鑑定表、升調息明細及每月清償支付明細等影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2人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可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至於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分別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然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則因上開各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以舊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就本案而言,被告2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予依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4、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凱莉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部分係間接正犯。被告丙○○於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2人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乙○○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然因檢察官認部分與前揭被告2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當庭對被告2人具體求刑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被告2人亦均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業經具狀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該罪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向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時,被告丙○○在委託書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2人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