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晚上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因闖越至聖路口紅燈左轉富國路而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當時至聖路之燈號確實顯示為綠燈,其係在綠燈將轉換紅燈之際通過路口左轉,假使其要闖紅燈,怎麼可能在員警面前為之?且其要求員警舉證,但員警不予理會仍堅持開單,其旋即表明拒簽,蓋其當時根本無闖紅燈之行為,不能因為員警的片面之詞就認為其有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取締闖紅燈之交
通違規,而遭原處分機關裁處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當時與另一名巡佐騎乘機車沿富國路北向南之方向執行勤務,到達富國、至聖路口前約1、2公尺,富國路已轉換燈號為綠燈,此時就看到橫向車道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自至聖路紅燈左轉富國路離去,因無法一手持相機拍照蒐證,遂直接前行攔停異議人之車輛開單舉發,其雖有近視1、200度,但值勤時有戴眼鏡矯正,且無色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24頁),本院審酌證人乙○○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為了執行取締績效,而任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且證人乙○○係在至聖、富國路口前方約
1、2公尺之位置發現富國路口燈號已轉換成綠燈,在正欲前行之情況下,而發現橫向車道異議人車輛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情節,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其視力矯正後正常,亦無色盲,衡情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況其對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指證歷歷,足徵證人乙○○對案發情節之記憶十分清晰,更以具結等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交通警察係舉發違規停
車等在時間上具有持續性質之違規行為,或係專為執行違規舉發勤務,而駐留於特定地方舉發者,固可合理期待員警準備適當之照相或錄影設備存證;惟如員警非專為執行舉發勤務,而發現闖紅燈等突發之違規行為者,自不可能要求員警預見將發生違規事實,而準備錄影器材蒐證,否則無異要求執法人員對於突然發生於眼前之違規事實視而不見並予以縱放,此即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訂定罰則處罰之意旨不合,本件證人乙○○於當日係執行巡邏勤務,非專在至聖、富國路口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一節,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異議人要求員警提出照片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闖紅燈之行為,實強人所難,難以憑取,且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有闖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已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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