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昌
       林昊亹
       陳志偉
       楊凱儒
       彭浚銘
       蕭宇凱
       陳易群
       盧照元
       徐銘謙
       黃政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5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辛○○、己○○、癸○○、戊○○、壬○○、乙○○、庚○○意
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丙○○、甲○○、丁○○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下被移送人均以姓名簡稱
)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
段與寶慶路口之部落灣快炒店前毆打辛○○,及甲○○持酒
瓶向辛○○等人丟擲酒瓶之行為,應認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嗣辛○○因遭毆打心有不甘,而糾集己
○○、癸○○、戊○○、壬○○、乙○○、庚○○共6人到
場助勢,欲與丙○○、甲○○、丁○○相互鬥毆,則認均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二、裁罰部分:
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寧而設,只須客觀上有聚集多數
人之事實,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隨時可能發生鬥毆之結
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經查,本件辛○○、己○○、壬○○、乙○○、
庚○○均係因辛○○遭毆打一事而彼此傳遞聯繫而聚集,並
前往部落灣快炒店,此經其等於警詢中坦承無誤,至癸○○
、戊○○雖均辯稱2人係共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
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云云,惟癸○○自陳在該處與辛○○聊
天,戊○○則自陳認識辛○○通知之覃姓少年,且衡情一般
人見多人於深夜聚集,應會對此次聚集之目的產生懷疑,並
會報警處理或及時離去,避免禍及己身,然 渠等 仍留於現場
而未離去,並與糾集之人辛○○聊天,若非對聚集目的已有
相當認識,何以在抵達現場後,滯留現場直至警方到場處理
,顯見渠等對於因辛○○之糾紛而聚眾助勢,當可知悉,是
渠等所辯,並非可採;又上開事實,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渠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
聯絡至現場聚眾。核辛○○、己○○、癸○○、戊○○、壬
○○、乙○○、庚○○之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不罰部分:
(一)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次查,移送意旨認丙○
○毆打辛○○部分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惟辛○○於108年10月21日警詢時,業已表
明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
就同一行為既經辛○○提出刑事告訴,並經移送機關依法
移送偵辦,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傷
害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
,則丙○○實有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且若以
刑事法律處罰,由偵查機關、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
合正當法律秩序,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在未能確定
丙○○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
,尚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再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併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規範。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
有規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查,移送意旨認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云云,無非係以甲○○於警詢自承有丟
擲酒瓶之行為,而該該款行為固不以他人受有傷害為要件
,惟仍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始屬之,審酌
甲○○辯稱係為使對方離開才朝他們丟酒瓶,並沒有特別
針對誰等語,且移送意旨亦明載甲○○未造成人員受傷,
綜上說明,甲○○究對何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攻擊,尚
有可議之處,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該部分犯
行,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認為尚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甲○○有前開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至移送意旨認丙○○、甲○○、丁○○構成意圖鬥毆而聚
眾非行,無非係以渠等於員警獲報到場時均在場為據,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
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
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而
據丙○○、甲○○、丁○○分別辯稱:「我當時與同事林
榮雄的朋友一起在部落灣快炒店唱歌喝酒,之後我與一名
男子發生衝突,他在警方到場後離開,之後又叫一群人回
到快炒店」、「我叔叔 林榮雄 找我到部落灣快炒店喝酒,
跟我同桌吃飯的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之後就看到外面
很多人,所以我就追上去對他們丟擲酒瓶」、「當時我在
部落灣快炒店吃飯,突然有人在門外聚集,他們朝店裡罵
,我馬上衝到店外,把他們趕走」等語,互核3人所述大
致相符, 可信渠 等當時確實係在店內用餐,因辛○○等人
聚集於店外,始有驅趕行為,是渠等聚合在該處時顯無爭
鬥毆打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丙○
○、甲○○、丁○○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亦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
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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