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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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蕭子鴻
被 告 蔡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2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民本街口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
150元(零件83,050元、工資暨塗裝22,100元)估修,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7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105,150元(零件83,050元、工資暨塗裝22,1
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8,305元,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0,405元(
計算式:8,305元+22,1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