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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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蕭子鴻
被   告  蔡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22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民本街口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撞擊由
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
150元(零件83,050元、工資暨塗裝22,100元)估修,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賠款滿意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至107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
本件修復費用105,150元(零件83,050元、工資暨塗裝22,1
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
即8,305元,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0,405元(
計算式:8,305元+22,1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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