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62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精國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字 慧雯
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就業服務機構專業人員證書,被告以原告為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資公司)之代表人,非法媒介印尼籍勞工KURSIAHBTDARSOKASAD(下稱K女士)為訴外人張○○從事照顧其婆婆呂楊○○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以民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被告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於103年5月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下稱專業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K女士係合法引進,於入境翌日102年5月9日即昏厥送
醫,訴外人即原雇主伍○○以其健康堪慮拒絕聘僱,豐資公司曾電詢印尼駐臺辦事處(下稱印尼辦事處)、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勞動力重建處)及被告,印尼辦事處表示不同意遣返K女士;勞動力重建處表示無法以此狀況暫予收容,要求豐資公司自行處置;被告諮詢服務人員則告知收容事宜請洽地方政府勞工局或社會處,若需轉出則須待原雇主接獲聘雇許可函後始得為之。經K女士哀求協助轉換雇主,適張○○之婆婆呂楊○○具備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豐資公司基於人道立場與顧及外國人工作權益,經以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方式交由訴外人即新雇主張○○承接,新舊雇主均已簽名,俟核發原雇主伍○○聘僱許可函後,K女士即可簽名並完成正式承接,其係善意考量雙方權益而為,並無營利意圖或影響社會秩序,未侵害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無該條之適用。㈡縱認本件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
亦應考量其違法之實質內涵,並無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且原告所涉刑責業經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動機與理念毫無不法,實因就業服務法未顧及緊急需求,申辦制度不完善,造成其作業疏失,不應廢止原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㈢退萬步言,被告已就本件裁罰張○○、豐資公司及原告,
被告再度廢止原告專業證書及豐資公司停業6個月,豐資公司6個月復業後,因公司證照到期,亦不許換照繼續經營,顯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2年5月間媒介K女士非法為張○○於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住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依張○○102年8月5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調查所述,足證原告確有非法媒介K女士為非法雇主張○○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甚明。案經高市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副知被告。為釐清案情,被告以10
3年1月8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052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回復,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於10
3年5月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專業證書,於法並無不合。
㈡伍○○因認外國人K女士不適任工作,遂交由豐資公司帶
回,原告旋於102年5月10日媒介K女士為張○○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原告對此一事實並不爭執。另查本件被看護者呂楊○○係於102年4月9日經義大醫院完成評估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高雄市長期照護管理中心2次推介未能成功,張○○始於102年5月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初次招募許可。然因申請人姓名(張○○)與傳遞單所載之申請人呂○○不符,經被告以102年5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1142144號函請張○○於文到30日內補正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嗣張○○於6月5日補正後,被告以102年6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核發招募外國人1名之許可。是以張○○於102年5月10日聘僱K女士之際,並不具合法聘僱K女士之資格,原告之媒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況
K女士並未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且張○○另於
102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另一印尼籍家庭看護工,經被告以102年10月8日勞職許字第1021314471號函許可在案,亦足證原告確有媒介K女士非法為張○○從事工作之行為。
㈢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規定,並無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得申請,況本件非法媒介工作期間為102年5月10日至6月8日,其間伍○○業於102年5月2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聘僱許可,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由所提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未經K女士簽署,且未記載張○○接續聘僱起始日,未持以張○○名義提出三方合意承接聘僱申請,及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等可得確知,其非法媒介K女士為張○○工作之行為,難謂不具可非難性,要難以法規不完善,卸免違法責任。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8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市勞工局102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2號裁處書、102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號裁處書、102年10月30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7118401號函、被告103年1月8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052號函、103年1月7日勞職管字第1030504333號函、102年5月28日勞職許字第1021153479號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印雙語版)、原告10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伍○○102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張○○102年8月
5日調查筆錄、K女士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2年6月21日談話紀錄、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張○○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71條及裁量基準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專業證書,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就業服務法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71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37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又依裁量基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者,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㈡原告係豐資公司之代表人,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將豐
資公司受雇主伍○○委任於102年5月8日引進,旋以不適任同意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K女士,於102年5月10日媒介為張○○從事看護工作,經勞動力重建處受理該外國人申訴案件查察發現,移由高市勞工局以102年12月25日高市勞就字第10238680801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訊據印尼籍K女士於勞動力重建處102年6月21日談話紀錄陳稱:其於102年5月9日到雇主家工作不到1天即昏倒送醫,翌日豐資公司接其回公司,並坐車到高雄新雇主家工作,至102年6月8日離開新雇主家,在路上遇上1名女子帶其到警察局,當天豐資公司至警察局接其到臺南新雇主家工作等語。原告則於士林分局10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陳稱:其於102年5月8日申請K女士來臺工作,在原雇主處工作不到1天即因病送醫,原雇主向其要求轉出更換外籍監護工,其將K女士帶至高雄楠梓工作,自5月10日工作到6月7日約28天,新雇主張○○於102年6月8日通知K女士逃跑,事後經員警通知其前往領回等情;原告另於勞動力重建處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陳稱:被告業於102年5月28日核發原雇主伍○○之聘僱許可,遲未幫K女士辦理三方合意轉由張○○接續聘僱,係因K女士一直不願意照顧病患,要求幫她找別的雇主等語。張○○則於士林分局102年8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其委託豐資公司申請聘僱外勞,原告102年5月10日帶K女士至家中工作,知道K女士非其申請,因急需外勞照顧其婆婆呂楊○○,先試試看合不合適,不清楚豐資公司有無告知須辦理轉換雇主手續等語,有該裁處書、勞動力重建處及士林分局製作之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2至83、102至105、110至113、140至
142頁),足認豐資公司有受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未經完成轉換雇主手續,原告即媒介伍○○招募之K女士非法為張○○工作之事實,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㈢原告雖以:原雇主及新雇主均已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
明書,且其曾電詢被告,經被告諮詢服務人員表示須俟核發聘僱函予原雇主後始得為之,故K女士無法當場簽名,本件係因法規未顧及緊急需求,申辦制度不完善,相關單位互卸責任,造成其作業疏失等情為主張。惟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規定,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同準則第6條第
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並無須俟原雇主取得聘僱許可始得申請,至於原告雖陳稱此係經其電詢被告諮詢服務人員表示之意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本件非法媒介為新雇主張○○工作期間為
102年5月10日至102年6月8日,其間原雇主伍○○業於102年5月28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原處分卷第85頁),然原告仍遲未辦理轉換雇主程序,亦有可議。次以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新雇主為張○○,惟張○○於102年5月3日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所附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上之申請人係載為呂○○,二者申請人並不相符,經被告以102年5月10日勞職許字第1021142144號函請張○○於文到30日內補正變更申請人同意書,嗣張○○於6月5日補正後,被告以102年6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168402號函核發招募外國人1名之許可,此亦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2至174頁),足認張○○於102年5月10日聘僱K女士之際,並不具合法聘僱K女士之資格。更有甚者,原告所提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無K女士之簽章,更無記載張○○接續聘僱起始日(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形式要件均未完成,亦未以張○○名義提出三方合意承接聘僱申請,及依轉換雇主準則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規定,得認其非法媒介K女士為張○○工作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是原告之媒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要件,原告要難以法規不完善為由,卸免違法責任。
㈣原告雖復以:其所涉刑責,業經相關偵案作成不起訴處分
,可證其動機與理念並無不法等情為主張。惟細繹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7至20頁),係就本件原告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一案,以查無足認違法之證據,本於刑事罰作用作成之不起訴處分,與其有前述非法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認定無涉,自無從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其本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人員,應知悉申請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及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就業服務法相關禁止規定,卻未經三方合意轉換雇主之申辦程序,逕媒介伍○○招募之外國人非法為張○○工作,違反禁止規定。其違反法令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同法第71條暨裁量基準之規定,廢止其專業證書,自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其另因本件行為遭被告裁處罰鍰,及豐資公司亦因此遭裁處罰鍰及停業之處分,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情。惟查,原告身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因本件違法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除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外,亦同時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專業證書,乃被告對取得專業證書從事就業服務業人之專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所進行之事後管制,非裁罰性處分。此與高市勞工局另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之裁罰性處分,兩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性質不同,原處分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至於原告固為豐資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豐資公司於法律上之人格相互獨立,其亦不得以豐資公司受有裁罰及停業處分為由,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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