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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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重本刑為罰金五千元,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一年,而其犯罪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實施偵查日期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一百一十五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三月,依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