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月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路旁停車之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竟以斜停之方式停車,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欲倒車之時,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MY八─○○三號機車沿永福路同向直駛而來,甲○○之車因而撞及乙○○機車,致乙○○因而倒地受胸壁瘀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