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現住居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時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人係對在越南國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之護照、居留證等個人基本資料,並載明被告於越南國之確實住居所地址,且依越南國文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及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