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Z一О二二八三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交通違規訴訟狀上並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收文章戳,惟依移送書之陳述書所載內容,書狀似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受,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日期不明,本院認有瞭解之必要,經函請回覆收受日期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覆: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狀收件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此有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六八六五號函附卷可稽,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裁決書,有異議人簽收之樹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內蓋用在陳述書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記及北監自字第0九二六00六八六五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