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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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駕駛KLS─三0六號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南行駛,行經與文心南六路交接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文心南六路,適同時、地,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乙○○同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迨甲○○見乙○○突然右轉時,避煞不及,遂自後追撞乙○○之KLS─三0六號機車,致甲○○倒地受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發感染及部分皮膚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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