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南平路與五權南路交叉口時,欲從南平路左轉五權南路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左轉燈亮時,快速從南平路左轉五權南路,適甲○○駕駛KYJ─一五一號機車,從南平路由西往東直行,亦未注意及前方燈號,貿然通過五權南路,迨乙○○見狀,已煞避不及。甲○○所駕KYJ─一五一號機車左後側,遂遭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倒地,致甲○○受左側骨粗隆及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