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 律師複代理人 羅時群
翁錦南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育有二男一女,詎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被告因倒會欠錢,偷領取原告所有存款並無故離家出走,置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迄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理平詹婷惠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無故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又證人即被告之父呂理平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兩造有無住一起?)沒有,被告離開半年後聽人家說我才知道,我是五、六個月前才知道,我現在不知道我女兒住哪裡。」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詹婷惠於同期日亦到場證稱:「(問:現在爸爸媽媽有無住在一起?)沒有,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媽媽搬走後就沒有再回來過,是因為媽媽把爸爸的錢領走就走了,媽媽搬走前,爸爸沒有跟媽媽吵架,後來媽媽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給我。」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