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楊瓊雅 律師 涂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十大書坊」,與丙○○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渠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甲○○徒手毆打丙○○,乙○○則持膠台敲打丙○○之頭部,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頂裂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前臂瘀傷3×1公分、左前臂擦傷7×0‧5公分、左前臂瘀傷4×2公分、左手背擦傷1×0‧2公分、背部條紋狀擦傷20×4公分之傷害,因認甲○○、乙○○及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乙○○及丙○○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乙○○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因其等業已達成和解,由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傷害罪告訴,而告訴人甲○○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