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西屯路與逢甲路路口,欲左轉逢甲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佔用來車車道左轉,在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於來車車道,適有行人甲○○在該處交岔路口西南側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欲穿越逢甲路,因而遭乙○○撞及,受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