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楊 沈玉素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黃金益
謝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宏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金益於民國89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居所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在內共47人參與支
票互信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9年8月15
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採內
標制,每月15日開標,每逢2、6、10月之30日加標一次,
標金不得低於15,000元,並約定會款於標會完5日內由會首
收齊後交予得標者,得標者並應於收受活會會員會款後,將
應繳之死會會款,按應繳死會會款之月份即剩餘活會會員人
數,簽發面額均10萬元,發票日期則空白之支票交付會首,
由會首轉交予下次得標之會員。而原告以其自己及訴外人楊
炳源、 楊士璋 、 楊士岳 、 楊琦 共5人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
並分別於90年2月28日、同年5月15日2次得標,至系爭互
助會倒會停標時止,原告名下尚有3個活會,惟原告所交付
之支票(即本件請求返還之票款),卻被會首、會員以外之
被告2人所領取,顯然已違反上開約定甚明,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2人返還上開票款。
㈡被告2人並未收齊會款轉交給得標會員:
⒈被告2人陳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是替得標會員取得後,
先存入其帳戶,再轉匯給得標會員,惟會首所收齊之會款係
其他會員交付之支票,且原告亦有得標,所取得者皆為支票
,從未有被告所稱之代收轉匯情事,且若被告2人陳稱內容
確係存在,為何不提出轉匯之證據資料以證其實,而一再逃
避與原告對帳?豈能讓被告2人空言主張,讓原告虧損達數
千萬元?原告認為被告陳稱之事實並不存在。
⒉89年9月20日、90年8月20日被告謝大娟於臺北一信之帳戶
確實有入帳335,000元、21萬元與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金
額相符,雖原告遭扣款與被告謝大娟入帳之時間點有異,摘
要部分亦僅載明「明交」、「明交本」、「今交」等,然被
告謝大娟所領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並無相同
金額轉帳於他人之情形,從而被告2人所稱收取原告之會款
後,再代付得標會員之情形,並不存在。
㈢被告2人應返還如原證六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會款:
原告認為系爭互助會為被告詐騙原告金錢之手段,系爭互助
會自始並不存在,被告2人若認為系爭互助會確係存在,即
認為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被告2人取得後有交付給得標會員
一節確實存在,即應提出轉匯於得標會員之具體事證以證其
實,否則系爭互助會自始為被告2人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其取得如原證六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應返還已取得支票之會款予原告。
㈣兩造間雖於92年9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
立調解,惟調解內容為「返還支票」事件,並不涉及其他事
項,詎料,被告2人一再以上開調解筆錄宣稱兩造已達成調
解,原告無從再依原來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歷審法院亦未
詳予審查調解內容,即予以採信,實令人費解;而兩造間另
有其他訴訟,原告每每提出被告2人違反支票互信互助會單
之約定,被告2人均以「會首收齊會款後於每月18日前交給
得標者,得標者可在19日前存入銀行,並於20日所得款項已
存入得標者帳戶」等為支票之所以會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答
辯之,即收齊會款後轉交得標會員一事,豈料,歷審法院就
上開被告之答辯,不僅未命被告提出代收後轉匯於得標會員
之證據以證明代收轉匯情事存在,即駁回原告之訴,實屬無
據,併此敘明。
㈤退萬步言, 縱鈞院 認為上開調解及於合會法律關係,原告已
拋棄上開請求權,惟被告2人取得超出原告應給付之會款,
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以返還:
⒈附表一部份:被告於以往訴訟中已自承原告應給付之活會款
加死會款僅6,633,700元,惟原告查詢自己臺北一信支票存
款交易明細表,發現被告2人所領取之支票金額,扣除上開
金額後,尚有85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遭兌領,此金額已非屬
合會所應繳付之會款,被告2人領取上開票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票款。
⒉附表二部分:關於被告謝大娟於臺北一信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被告黃金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多筆「明
交」、「今交」、「明交本」、「存本取票」,且與原告遭
兌領之支票日期相近,例如89年8月遭兌領3張10萬元支票
,被告謝大娟於同年月臺北一信帳戶有「明交」各10萬元共
3筆;原告於89年10月遭兌領3張10萬元支票,被告謝大娟
於同年月臺北一信帳戶有「今交」101,800元一筆,被告黃
金益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存本交票」826,540元等,再
再顯示原告票據遭兌領之同時,被告2人之帳戶即有相當之
票據金額入帳,從而原告所稱上開支票遭被告等兌領,實屬
有據;至多筆原告支票遭兌領之日期與入帳被告2人帳戶日
期明顯不一致,係因拿支票去存款,銀行會先入帳,故會有
時間間隔。又被告2人持有其帳戶存簿、票據代收摺等資料
,尤其是票據代收摺有收取支票之票號及金額,可以釐清上
開支票是否遭被告2人存入或兌領而有助於釐清本件事實為
何,是以被告2人若拒絕提出支票代收摺,而原告支票遭兌
領之相近期間內,被告等帳戶確實有相當票據金額入帳,依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應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㈥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等應給付原告2,6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89年8月15日以其自己及訴外人 楊炳源 、楊士璋、楊
士岳、楊琦共5人名義參與被告黃金益所主持之互助會所引
起之紛爭,經原告於92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聲請調解,即被告黃金益應就89年8月15日由其召開
之系爭互助會所收取之支票,在互助會已停後,原告自行計
算、主張預繳之支票應返還,經該庭調解後,雙方就合會之
權利義務為初步之會算找補,在同年10月2日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明載「 楊沈玉素 應給付黃金益10萬元,黃金益應返還
楊沈玉素請求退還之支票,楊沈玉素其餘之請求權拋棄」,
紛爭實已止息。惟原告不願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0萬元予
被告黃金益,竟在94年間重啟訴訟請求「黃金益應給付楊沈
玉素13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鈞院逐一檢視上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黃金益應返還原告
之支票後,該批支票因「其他得標者兌領;楊沈玉素未領用
;與合會之爭議無關」等事由,被告黃金益無法或無從返還
該批支票,故皆為給付不能,不必返還,兩造間原來之合會
法律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故以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法院勸
諭被告黃金益退讓,兩造成立和解並做成96年上易字第362
號和解筆錄,筆錄明載「黃金益將特定支票交還予楊沈玉素
,楊沈玉素其餘請求權拋棄,黃金益不再向楊沈玉素請求其
所欠之10萬元」,至此,關於上開互助會之所有紛爭,應全
部結束,即原告已就互助會之請求權全部拋棄。
㈡嗣後,原告以「在89年8月15日互助會所交付之支票,被謝
大娟領取」,起訴請求被告謝大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21萬元及法定利息,經鈞院審理後,以被告謝大娟取得系
爭票款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上開
判決上訴,經鈞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論斷「楊沈玉素將支票
(合會款)交付黃金益,再由黃金益將系爭支票交付謝大娟
,故楊沈玉素與謝大娟間無直接前後手關係存在,楊沈玉素
未就此舉證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黃金益並無盜標90年8月
15日當期之合會(即系爭互助會);楊沈玉素未受有損害;
楊沈玉素主張其受有損害,與系爭支票之兌現無因果關係,
謝大娟自黃金益處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駁
回原告之上訴,有鈞院101年度士簡字第291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76號判決可稽。
㈢原告亦多次向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11063
號、95年度偵字第2668號、99年度偵字第5363號、100年度
偵字第112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㈣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本來就負舉證責任,不可將此責任
推卸於被告,原告自92年8月起至今已11年,任意起訴請求
、刑事告訴,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尤有命原告舉證清楚說明
之必要。如原告欲就兩造間89年8月15日之系爭互助會所給
付之支票兌現為爭執,則原告之請求應受前開民事訴訟裁判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被告並行使爭點效抗
辯及遮斷效抗辯;如原告非就上開已結束之系爭互助會相關
事實為爭執,則原告就被告如何「盜領」支票之盜取行為事
實,應先為舉證(原告所稱被告既盜取支票又領取原告之支
票款項,數額高達1,260萬元,至今才出面追究,完全不符
合經驗法則、社會常情),待原告清楚舉證後,被告再做反
證及說明。
㈤就原告所提89年9月20日、90年8月20日所入帳335,000元
、21萬元,係因原告當時遲交會款,即被告應於當月20日前
將合會金交付當期得標會員,但原告卻遲於當月21日始交付
予被告,被告係先代原告墊款後,再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
此事實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65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㈥就原告陳述89年8月、10月各遭兌領3張10萬元之支票,係
原告因死會交付第三人之支票,並非被告所兌領;又被告黃
金益於89年10月13日所收入之826,540元與原告無關,原告
無法證明其中有原告的款項。而原告重新製作提出之附表二
,均是原告因死會所交付之合會會款,進入第三人之帳戶內
,故原告所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被告2人等兌領」完全
不是事實,原告之後提出之附表三亦同,附表三中原告所稱
遭兌領之87張支票,被告否認有進入被告之帳戶,應係進入
其他合會會員之帳戶。兩造間所存在之給付支票原因,全都
是基於合會關係,原告若另有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另原告
誣稱被告盜領支票之事實,完全不能舉證證明。
㈦原告全然不提在數次支票互助會中所領取因活會標走之合會
金,卻胡亂追究其應繳交會款被兌現,因帳目複雜,造成審
判者之困擾,原告絕非受害者,卻樂此不疲,尤有遏止之必
要。
㈧綜上論陳,原告之請求應受前開民事訴訟裁判或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拘束,應予駁回;原告在起訴後負有舉證
責任,卻完全無法清楚陳述到底被告如何取得兌領之支票,
及被告所不法兌領之支票為何?更遑論舉證證明相關之事實
,被告全部否認原告之主張。又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
決及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有極詳盡之審理及論斷,實
在不容原告任意操弄司法制度,為根本不存在之事實擠壓調
查。另原告就系爭互助會最後會算結果,尚欠會首即被告黃
金益10萬元,經被告黃金益退讓而免為給付,竟可一再濫行
訴訟,誠顛倒是非至極!此外,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附支票
影本部分涉嫌造假為偽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附表亦有部
分之陳列為偽造,事極明顯,被告隱忍逾11年,將於本案結
束後追究其偽造文書之罪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
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1
頁)部分2,676,000元,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票據與系爭互助會有關,並係由其交
付予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然原
告參加被告黃金益為會首之系爭互助會,並以支票支付會款
,嗣該互助會倒會,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請求返還支票,經該院以92年度北調字第228號調解成立,
其後原告又對被告黃金益提出請求返還支票之訴,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駁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362號成立和解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並有該等民事調解聲請狀、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191頁至第19
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2號案卷可資為佐
,則被告黃金益收取原告支票顯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更遑
論原告與被告黃金益間之互助會會款糾紛,已兩度成立和解
,應不得再行請求一節,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
內容中敘明無疑,原告仍據此訴請主張,自屬無理由。
⒉其次,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票據匯入被告謝大娟部分,亦為不
當得利云云,查被告謝大娟固非系爭互助會成員,然原告先
前曾對被告謝大娟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91號事件審理,認被告謝大娟係自被告黃金
益處受讓該等支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駁回其訴,經
原告上訴本院合議庭,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
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等案卷可資為憑,今原告再以相同事
由對被告謝大娟提起本訴,又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騙,故互助會為無效,被告2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100頁背面),然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遭被告詐騙,相反地,原告先前多
次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以92年度偵字第11063
號、99年度偵字第5363號、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
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更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自
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2
頁)部分2,676,000元,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附表二票據與互助會無關,並由其交付予
被告2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然被
告明白否認收取該等支票(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經
原告聲請向臺北一信(現已改為瑞興商業銀行)營業部、國
泰世華銀行調取被告2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
5頁、第122頁),由本院向該等金融機構函調後,原告自
行整理後提出附表三(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比對
前開附表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瑞興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80頁、第198頁至第201頁),不
僅支票兌領日期與入帳日期明顯歧異,亦無任何票據號碼可
供比對,顯見原告僅以被告2人帳戶內相同金額作為比對而
已,實際上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係匯入被告2人帳戶,是以,
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給付關係,則其訴自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2,67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
告另聲請命被告提出票據代收摺一節(見本院卷第213頁)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732元(第一審
裁判費27,532元,瑞興銀行資料查詢費用2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