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陳昱達
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昱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陳昱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昱達、陳昱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
合租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套
房(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皆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
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九千元(內含水費二百元)、
電費需另計,租金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當初因系爭租約
欄位不夠寫入被告二人,故將被告陳昱璋寫入連帶保證人處
,被告陳昱璋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系爭租約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後,雙方並無再立新約
,原告僅口頭同意原約續住,惟被告二人於租期二十八個月
中,前後僅繳付十二個月之租金,至一百零二年三月被告二
人搬離系爭房屋止,已積欠原告十六個月租金十四萬四千元
(計算式:9,000×16=144,000)、電費五萬二千元(計算
式:9,455度×5.5元/度≒52,000),合計十九萬六千元(
計算式:144,000+52,000=196,000),被告陳昱達遂簽下
欠租立據,並與原告協議分期償還欠租,約定每月十七日匯
款六千元予原告。
㈢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開始陸續還款九次後即未依
約清償,其所欠租金及電費扣除已還金額六萬元後,尚欠原
告十三萬六千元,先前原告因念及被告兄弟二人從外地來台
北奮鬥不易,故催租態度緩和,孰料被告二人不思感恩,最
後竟連分期繳付欠租也不履行,毫無清償誠意,原告屢催未
果,爰依給付租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陳昱達欠租立據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
件、存摺明細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元,嗣經本院於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其確認給付欠租之金額,
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昱達積欠原告十六個月租金及電費合計十九
萬六千元,遂簽下立據約定分期償還,嗣後卻僅還款六萬元
、尚欠原告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陳昱達欠
租立據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存摺明細影本三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㈠被告陳昱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被告陳昱達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租,即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
被告陳昱達及陳昱璋兩兄弟皆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依原
告所提系爭租約當事人欄位所載:「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
陳文宗(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陳昱達(以下簡稱為乙
方)‧‧‧」;「立契約人(甲方)陳文宗(即原告)‧‧
‧,立契約人(乙方)陳昱達(即被告)‧‧‧」,被告陳
昱璋皆未於乙方承租人處簽名,而係將其年籍資料記載於系
爭租約「乙方連帶保證人」處並簽名,且另就原告所提欠租
立據以觀,亦僅被告陳昱達簽名其上,足見本件租賃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昱達之間,原告所稱因系爭租約欄位不夠
,故將被告陳昱璋寫入連帶保證人處等語尚難憑採;㈢被告
陳昱璋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九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而承租人
陳昱達已繳款項超過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與比例計算之
電費,又無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陳昱璋同意續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陳昱璋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租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十
三萬六千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2,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