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被   告  蘇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七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蘇怡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五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逸仙路口時,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且未禮讓同向右
轉車輛而搶先右轉,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鄭馥
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信義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經送交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
九萬七千四百元(含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七百元、烤漆費用六
千六百元及零件費用七萬七千一百元),原告業已依照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車輛維修
工作計錄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原告汽車險理賠
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
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車號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路
○段與逸仙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
單影本二件、車輛維修工作計錄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
三件、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影本一件、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件、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六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
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
七萬七千一百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七萬七千一百元部
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八年十月出廠,至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二月,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七萬七千一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加上工資費用一萬三千
七百元及烤漆費用六千六百元後,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三萬一千七百七
十元(計算式:11,470+13,700+6,600=31,77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28,450│77,100×0.369=28,450│48,650│77,410-28,450=48,650│
├──┼───┼────────────┼───┼───────────┤
│2│17,952│48,650×0.369=17,952│30,698│48,650-17,952=30,698│
├──┼───┼────────────┼───┼───────────┤
│3│11,328│30,698×0.369=11,328│19,370│30,698-11,328=19,370│
├──┼───┼────────────┼───┼───────────┤
│4│7,148│19,370×0.369×=7,148│12,222│19,370-7,148=12,222│
├──┼───┼────────────┼───┼───────────┤
│5│752│12,222×0.369×2/12=752│11,470│12,222-752=11,47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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