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詹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7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4,408元部分
,自民國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71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期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如逾期未繳時,除按年息
17.5%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按上開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至93年9月14日止,計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4
,408元、循環信用利息13,363元及減縮後之違約金1,200元
未償,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及消費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
屬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7,771元(計算式:本金44,408元+利息13,363元
=58,971元),及其中之44,408元部分,自9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1,2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
(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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