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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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王鐘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5月29日
起至93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
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2,858元
(含本金249,111元、利息23,747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
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5年1月
5日再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