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盧伯熏
被   告 屋太工程行即高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前曾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八四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就原告債務人即訴外人 鄭連國 之財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初因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核發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一三三三二號債權憑證;後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以本院
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鄭
連國於被告屋太工程行(負責人為高承)處任職所得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四九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核發移轉命
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鄭連國於被告
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
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九百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四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移轉於
原告。
㈡詎被告未依第一次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鄭連國之薪資移轉予原
告,因訴外人鄭連國自九十五年起即為被告之員工,原告復
於一百零二年間再次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被告取得本院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五號移轉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
命令)後,迄今仍未將訴外人鄭連國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九百元,及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扣押款)。
㈢原告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於一百零一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並不知情,當初
是認為到執行處多聲請幾次(即前述第一次移轉命令及第二
次移轉命令),看被告會不會覺悟、撥款予原告,這樣就不
用打官司,可是被告還是沒付錢,原告只得起訴被告;另原
告對訴外人鄭連國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
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四九
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三二號債權憑
證影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負責人之戶籍謄本一
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九及九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四九號及一
○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八五號執行全卷,並調閱訴外人鄭
連國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及全民健保投保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鄭連國薪資債權移轉債
權人。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百零四年
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
二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司
執字第八五八四九號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
三三三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負
責人之戶籍謄本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九十九及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
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
給付。經查:㈠本院調閱訴外人鄭連國之勞保及全民健保投
保資料,被告固未曾為訴外人鄭連國加入勞保及健保,惟依
本院調閱訴外人鄭連國於一○一、一○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九十九及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顯示,
訴外人鄭連國於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二年於被告處確有年收
入三十萬元,而於九十五年、九十九年間之收入金額更高,
訴外人鄭連國不僅如原告所述任職於被告處,且月平均收入
最少有二萬五千元;㈡原告與訴外人鄭連國間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八四九號核
發扣押令,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被告
並未異議,第一次移轉命令則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寄存送
達被告,被告亦未異議,其後直至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訴外
人華南銀行亦就訴外人鄭連國於被告處任職所得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本院另核發扣押令及比例移轉命令,比例移轉
命令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㈢以第一次移
轉命令核發後之九十七年十一月計至訴外人華南銀行聲請強
制執行前之一百零一年四月,共計四十二個月,被告若遵照
第一次移轉命令每月移轉訴外人鄭連國薪資收入八千三百三
十三元予原告,其實不用一年即得償還完畢本件原告主張之
全部債權,原告因被告未依第一次移轉命令履行而未能受償
債權,因而遭受損害實彰彰明甚;㈣基上,被告既未依本院
所核發之第一次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造成原告本應全額
受償之系爭抵押款全未受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
款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萬二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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