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均維
       張喻婷
       張喻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文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張均維、張喻婷、張喻晴、文妮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佳仁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叁萬肆仟零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伍
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張均維、張喻婷、張喻
晴、文妮娜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佳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張均維、張喻婷、張喻晴、文妮娜
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42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佳仁向原告於89年10月12日、98年10月13
日、91年3月1日、102年3月1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4,473元,及其中6,871元自103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882,543元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1,351元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011元自10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4,557元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
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惟查,張佳仁於102年12月15日
死亡,被告等為張佳仁之法定繼承人,經查被告業已辦理限
定繼承,爰依信用卡使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佳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4,
473元,及其中6,871元部分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82,543元部分自10
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1,351元部分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4,011元部分自10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557元部分
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則抗辯:被告等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等
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佳仁積欠原告本金952,368元【計
算式:本金(6,871元+882,543元+21,351元+34,011元
+4,557元)+利息(364元+899元+898元+874元)
=952,3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年4月12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4字第69號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張佳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遲延利息為904元,惟觀諸聯名白金卡月結單所示張佳
仁103年1月1日所積欠之遲延利息為331元、103年2月
1日所積欠之遲延利息為568元,合計899元,核與原告之
請求顯有出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該
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僅就899元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年息高達18.75%、20%、13.5
4%不等,是原告請求之滯納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部分,爰予刪減為適當。
㈣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張佳仁於102年12
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於103年2月17日經該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8
號裁定,命張佳仁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6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03年2月25
日刊載於民眾日報向張佳仁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期間於103年8月25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民眾日
報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02年12
月15日起至103年8月25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張
佳仁之任何債權人清償,故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僅得
請求自公示催告期滿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文。準此,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此所負之清償
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
全部遺產至明。查被告於被繼承人張佳仁死亡後,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3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
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催告
資料並已於103年2月25日登報,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申
報其債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知系爭債權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法雖應於繼承張佳仁遺產之範
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惟原告僅得就張佳仁賸餘遺產範
圍內行使其權利。
㈥綜上所述,張佳仁遺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為張佳仁之
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佳仁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52,368元,及其中6,871元部
分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
息;其中882,543元部分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21,351元部分自103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4%計算之利息;其中34,011元部
分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
息;其中4,557元部分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數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合計10,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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