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背幫助他人詐欺之本意,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人士將該SIM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假冒司法人員偵辦案件,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繼該集團車手 鍾秉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隨身攜帶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 伍石勇 ,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吳德明,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接受該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為羅世杰,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及上開丙○○所申辦門號之來電指示,於97年9月5日下午3時、9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某處、翠華路589號前,分次向乙○○取得詐騙款項70萬元、21萬元,又於97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區○○路大義國中前,向甲○○取得詐騙款項688,000元。嗣於97年9月11日12時30分,鍾秉豐至高雄市○○區○○路○○○號空地前再次前往欲向乙○○取款,隨即為已發現受騙之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秉豐及證人及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單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7年9月10日起至9月11日與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上開2起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乙○○、甲○○因而分別受有91萬元、688,000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