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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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審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執行於9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
7月,於民國98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6鄰春園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6鄰春園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於98年8月19日
9時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9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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