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7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7月17日經本院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7日延長羈押一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亦已知錯,而且在整個案子當中,被告亦均一一坦承並供出同案 王登生 犯罪事實讓警方來逮捕,然而被告在這一次的犯罪也是因同居人欠下的債務及家庭經濟而誤入歧途,被告自羈押到現在也受到良心的譴責,懇請本院考量被告家中之處境,允許被告先交保回去安頓家中的小孩子及母親,日後安心進來執刑,被告絕無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要件已不存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原審因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是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至於被告所指其無串證與逃亡之虞等情,原即均非本件考量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