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八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雕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起,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內,擺設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雙雕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其把玩方式為由玩家投幣以現金一比一之比值,如押中,機檯可將把玩所得之分數,以一比一之比值由退幣口退出,若未押中,押注金額則悉由甲○○贏取,甲○○藉此射倖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並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之履行事項,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二六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之事實。
㈡有雙雕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三百六十元扣案可佐。
㈢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擺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規模非大,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
金為一(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前訂定之條文,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而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起訴,惟
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核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竟不履行緩起訴條件,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一臺;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雙雕小瑪莉」一台(含IC板
一板)、賭資三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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