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00028號上訴人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至89年間擔任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專案經理,於88年7月7日代表數位公司與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丁○○(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簽訂「SEEDNet音樂網站合作推廣合約」(下稱系爭推廣合約),依該合約由水晶出版社提供簽約後發行且業經授權可進行線上販售之音樂產品予數位公司,由數位公司將專輯歌曲轉檔重製為MP3音樂檔案及相關文字資訊後,作為該公司經營之SEEDNet網站(http://www.seed.net.tw)供公眾付費下載之歌曲使用,並由甲○○擔任數位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主管。詎甲○○明知丁○○於88年6月4日交付予數位公司員工戊○○之10張專輯CD(包含「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均蓋有「樣品」戳記,並不在系爭推廣合約所約定之授權音樂產品範圍內,且其中「給我一座核四廠」專輯中之同名歌曲「給我一座核四廠」(由 鄭元獻 演唱詞及曲,下稱系爭歌曲)之歌詞(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人為丙○○,為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丙○○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數位公司員工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分別轉檔為MP3格式音樂檔案及數位文字資訊後,自88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7月28日)起,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重製放置在上開SEEDNet網站上,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公開傳輸部分不構成犯罪,因甲○○行為時著作權法尚未處罰公開傳輸行為,詳後所述),侵害丙○○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嗣丙○○於89年3月14日連接上開SEEDNet網站瀏覽後,對丁○○提出告訴,數位公司乃於89年3、4月間將在前開SEEDNet網站上之系爭歌曲及歌詞刪除,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04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認前揭重製系爭歌詞係數位公司自己之行為,而判決丁○○無罪確定,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丙○○、證人鄭元獻、戊○○、丁○○分別於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所為之陳述,屬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人丙○○、證人鄭元獻、丁○○於前案偵查程序所為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期間擔任數位公司專案經理,並於88年7月7日代表數位公司與水晶出版社之負責人丁○○簽訂系爭推廣合約,並指示數位公司員工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分別轉檔為MP3格式音樂檔案及數位文字資訊後,自88年7月27日起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重製放置在上開SEED
Net網站上,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均為法人數位公司所為,伊僅是員工,實際轉檔是其他人,伊亦非部門最高負責人,水晶出版社所提供的CD均蓋有樣品字樣,且均承諾取得合法授權,所以數位公司以為是取得合法授權的音樂才會在網路上提供會員下載,告訴人丙○○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仍有爭議,真正創作人為鄭元獻,告訴人僅提供歌詞,與作曲人對於著作共同享有權利,鄭元獻是否要提出告訴仍不明,且下載為音樂而非文字檔。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而是過失行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如有獲利,是進到數位公司戶頭等語。惟查:
㈠查系爭歌詞為告訴人丙○○所創作完成,告訴人與鄭元獻曾
於88年4月25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為告訴人享有系爭歌詞之著作權,其同意鄭元獻利用系爭歌詞錄製發行CD、卡帶專輯一次,嗣鄭元獻就系爭歌詞譜曲並演唱系爭歌曲後交予水晶出版社發行,告訴人並未再授權他人在網路網站上重製使用系爭歌詞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地院90年度第
585號卷第37至41頁、第101頁),並經證人鄭元獻於前案證述明確(見9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44至48頁、第57頁),復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見89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55頁),堪認為實。
㈡按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是以無論係樂曲、樂譜或歌詞皆可獨立為音樂著作,系爭歌詞既為告訴人所創作完成,復無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告訴人即為系爭歌詞即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共同著作須係二人以上共同創作,且創作之際須有共同關係,各人之創作無法分離個別加以利用,如於創作之際無共同關係,且各人之創作得以個別利用,即屬結合著作,而非共同著作。系爭歌曲雖包含由告訴人所創作之歌詞及鄭元獻創作之樂曲兩部分,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陳稱:「這首歌的詞,我是7、8年前完成的,但是2、3年前鄭說要出專輯,我把歌詞提供給「刀」(即鄭元獻)使用譜曲,當時還簽有同意書,當時是他自己發行錄音帶,同意書上也寫的很清楚,只限他使用,且只使用一次。」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26、27頁),證人鄭元獻於前案審理中亦證稱:「(給我一座核四廠歌詞何人創作?)丙○○創作。(何時創作?)不清楚,因為聊到要合作,他拿歌詞給我看,我很喜歡就用。(何時要合作?)86年間,應該是年底左右。(何時將這首歌譜曲?)他將歌詞交給我後三天,我就將曲譜好,拿去給丙○○。」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44、45頁),足見系爭歌詞係由告訴人先行創作完成後,嗣因證人鄭元獻欲發行專輯,告訴人始授權同意鄭元獻利用系爭歌詞發行專輯一次,系爭歌詞與鄭元獻所創作之樂曲既係分別創作,而系爭歌詞又僅授權鄭元獻利用一次,自非不可與鄭元獻所創作之樂曲分離個別加以利用,自屬獨立之音樂創作,而非著作權法第8條所指之共同著作。
㈢被告於87年至89年間擔任數位公司專案經理,於88年7月7
日代表數位公司與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丁○○簽訂系爭推廣合約,依該合約由水晶出版社提供簽約後發行且業經授權可進行線上販售之音樂產品予數位公司,由數位公司將專輯歌曲轉檔重製為MP3音樂檔案及相關文字資訊後,作為該公司經營之SEEDNet網站(http://www.seed.net.tw)供公眾付費下載之歌曲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數位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主管。丁○○於88年6月4日交付予數位公司員工戊○○之10張專輯CD,均蓋有「樣品」戳記,其中包括系爭歌曲,數位公司員工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分別轉檔為MP3格式音樂檔案及數位文字資訊後,自88年7月27日再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重製放置在上開SEEDNet網站上,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嗣數位公司於89年
3、4月間始將在前開SEEDNet網站上之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刪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丙○○、前案被告丁○○於前案偵審時供述相符,並有網路列印資料8張(見89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5至12頁)、「SEEDNet音樂網站」合作推廣合約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33至35頁)、「給我一座核四廠」歌詞1份(見上開他字卷第53頁)、數位公司與水晶唱片公司合作之MP3下載明細(見上開他字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丁○○於前案偵查時陳稱:系爭歌曲是鄭元獻專輯內歌
曲,經水晶出版社於88年5月上旬所發行,但其與數位公司簽約係於88年7月7日,是伊要求加註才會有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的條文,依據系爭推廣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授權範圍係指簽約後發行之歌曲,由數位公司自行上載到網路,所以系爭歌曲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6頁);復於前案90年度訴字第585號審理時陳稱:系爭推廣合約第2條是伊與被告磋商後決定,該合約清楚說明限於簽約後水晶出版社發行之產品,是數位公司自己將系爭詞曲上載在網頁上等語(見該卷宗第76、159至165頁),證人戊○○於前案90年度訴字第585號審理時亦證稱:草約和正式合約不同係因當時水晶公司要求更改第2條第1項內容等語(見該卷宗第116頁),參以系爭推廣合約契約內容第
2條第1項第1款明白記載「一、甲方(即水晶出版社)應提供之協助事項:1.提供經授權可進行線上販售之音樂產品,以簽約後甲方發行之音樂產品為主」(見同上他字卷第33至35頁),對照原始該定型化契約之第2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一、甲方(即水晶出版社)應提供之協助事項:1.提供經授權可進行線上販售之音樂產品。」(見上開他字卷第
78至80頁),系爭推廣合約係於定型化契約另外加註「簽約後發行」之條件。此外,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數位公司專案經理,負責接洽與水晶出版社之合作案,所有的供數位公司網路下載的樣品,都是由他們公司員工將樣品CD交給伊,伊再拿回公司給公司上網。數位公司由伊去與水晶公司簽約,當時水晶出版社最新出版專輯就是「骨肉皮」,數位公司為了這張專輯才簽合約,希望以活動付費下載的方式帶動非主流音樂的通路,所以與水晶簽了這張合約,原來以為在推廣合約期滿前,還會有新專輯,但他們都沒有再發行新專輯,而系爭專輯「給我一座核四廠」是大概在88年8月簽約之後,他們公司的人連同其他簽約之前發行的專輯都蓋上樣品的章,讓伊帶回公司,「給我一座核四廠」沒有註明發行日期,但是是在簽約前發行的作品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1128號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代表數位公司於88年7月7日與證人丁○○簽訂系爭推廣合約時,雙方已明確議訂授權範圍限於簽約後水晶出版社所發行之音樂產品,且被告亦明知系爭歌曲係於簽約前水晶出版社即已發行之產品,應不在系爭推廣合約授權範圍之內,數位公司依約自不得重製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作為網站付費下載之用,被告竟仍指示員工於88年7月27日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重製於SEEDNet網站上,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自係侵害告訴人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無疑,被告所辯本件重製均係數位公司所為,伊僅是員工,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主觀犯意等詞,即非可採。
㈤證人戊○○雖證稱:伊有問過丁○○,丁○○有告訴伊這些
CD都可以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丁○○告知10張CD可以上網時,水晶與數位公司尚未簽約,丁○○在88年6月4日交給我10片CD,當時就告訴我CD可以上網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第116頁),則丁○○交付CD予戊○○時數位公司既尚未與水晶出版社正式簽訂系爭推廣合約,且原始定型化契約並未加註「簽約後發行」之條件,而係被告代表數位公司於88年7月7日與丁○○正式簽訂系爭推廣合約時始加註上開條件,業如前述,則丁○○縱曾於88年6月4日交付系爭歌曲CD予戊○○時告知該CD可以提供數位公司上網付費下載,然嗣後雙方既已重新議訂授權範圍,被告自不得逾越授權範圍而指示員工為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之重製行為。㈥從而,被告既負責代表數位公司與丁○○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自知依系爭推廣合約,授權範圍僅限簽約後水晶出版社發行之音樂產品為主,亦知系爭歌曲專輯為簽約前所發行,而系爭歌曲中之歌詞為告訴人所創作,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不得重製,然其代表數位公司洽談授權合約,並負責有關音樂專輯轉檔及上線等業務,竟利用數位公司不知情員工,重製系爭歌詞,放置在前開網站上,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被告犯行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依95年5月
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00年0月
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且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時,將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中間時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91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於0月00日生效,復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嗣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中間時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重製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接續將系爭歌曲及系爭歌詞重製放置在上開SEEDNet網站上之非法重製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非法重製犯行,即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關於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理由誤為適用行為時法即90年0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洵有違誤。⒉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惟據上論斷欄係引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前後即有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係數位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負責將系爭歌曲上載
至網站,供公眾瀏覽系爭歌詞及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系爭歌曲之業務,始為本件重製犯行,且公眾下載系爭歌詞所支付費用係由數位公司收取,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被告減得之刑,依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88年7月28日起,透過上開SEEDNet網站,將系爭歌詞供公眾以超連結方式付費點選下載,嗣經告訴人丙○○於89年03月14日知悉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即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5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被告88年、89年間行為時之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並未處罰「公開傳輸」之行為態樣。依公訴意旨,被告係以架設網站方式,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讀取系爭歌詞資料之行為,當屬新法所新增規範之公開傳輸之行為,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未有此部分之規範,仍屬不罰之行為,揭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因其後修正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理,是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錄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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