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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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和解書1份做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期間之販賣行為,屬反覆實施同一
犯意下所為,應為集合犯,而為一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
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商品數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QUIKSILVER及ROXY之商品,為被
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
│一│ROXY泳褲│7件│
├───┼───────────────┼───────┤
│二│ROXY帽子│7件│
├───┼───────────────┼───────┤
│三│ROXY包包│5件│
├───┼───────────────┼───────┤
│四│ROXY拖鞋│4雙│
├───┼───────────────┼───────┤
│五│QUIKSILVER短褲│32件│
├───┼───────────────┼───────┤
│六│QUIKSILVER帽子│5件│
├───┼───────────────┼───────┤
│七│QUIKSILVER腳墊│4件│
├───┼───────────────┼───────┤
│八│QUIKSILVER拖鞋│3雙│
├───┼───────────────┼───────┤
│九│QUIKSILVER內褲│2件│
├───┼───────────────┴───────┤
│總計│6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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