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普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騰本(記
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是當
事人若記載正確記載被告地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時,即屬
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騰本(記事欄勿省略),核未符起訴應備程式,難
以確認得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