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4號傷害案件中證稱:沒有用
手拉扯乙○○及沒有用腳踢乙○○胸部等語,該供述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應成立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
度他字第1391號偵查在案;又被告於94年5月5日在檢察官偵
訊時稱:伊腳有往後,手也有推涂女,然在地方法院翻供證
詞,且與證人 駱中和許林絹 所述不一致,顯係偽證,於94
年9月13日 謝淑芳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不實供述,亦犯刑
法偽證罪,原告因被告之偽證,該傷害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
,致原告受有傷害之醫藥費及精神賠償無法請求,爰依民法
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辯稱:被告接受法官訊
問,均係據實陳述,未有偽證;且原告告發被告本件之偽證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8
6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自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等
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告發被告本件
之偽證,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
第15886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在卷;且
查,被告於上開94年度易字第934號傷害案件中,係以被告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且法官當庭亦未以被告為證人身分並命
其具結,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之94年9月13日審判筆錄屬實
,此於上開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尚難認被告犯有偽證罪
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偽證而受有損害,即無足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 無庸 原告為此聲請。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自無庸於主文中表明,併此敘明。至於兩造其餘陳述
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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