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
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
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
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
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
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
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
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
,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
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
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
應依同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丙○○雖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
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
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再者,被告甲○○之居所為台南市○○街○○○巷○○號、戶籍
地為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11,被告丙○○之住所地
在台南市○○路○段○○○號一樓之11,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二紙附卷足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可見,被
告二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其台南市住所地區,故訟
爭契約發生爭執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本應以本院應訴對
被告最稱便利,兩造間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
,徒增加被告訴訟之困難而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得不受兩造間之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五、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之住所均在台南市已如前
述,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綜上,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
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原告聲請將訴訟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