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一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內容應記載⑴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⑵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
   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
   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
   ,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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