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一五零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
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1502%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持系爭本票
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
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