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墓園圍牆、大門、草坪及墓塚左右小牆及
前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鄭
鍵鎵就95年4月25日、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日之毀損犯行
及與 鄭鍵鎵 、 黃宏銘 就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日之毀損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毀損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舊法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