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
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伍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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