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10號上訴人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李民彥 被上訴人 吳源泰
黃瑞珠 吳潤宗 吳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源泰、黃瑞珠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黃瑞珠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吳潤宗、吳維瑄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源泰、黃瑞珠、吳潤宗、吳維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元大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嵩峩 ,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變更為王榮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吳源泰、黃瑞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
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吳源泰、吳潤宗、吳維瑄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吳源泰與黃瑞珠間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於97年12月19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上訴人吳源泰、吳潤宗、吳維瑄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
贈與之原因於97年12月26日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於97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吳源泰、訴外人 黃統滎 、訴外人 胡鑑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1,000萬元,萬鈺公司嗣於98年4月23日、99年1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協議,簽立展期增補約據,惟於99年8月起已無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977萬3,973元,上訴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債權,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被上訴人吳源泰既為萬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揭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其為逃避上訴人之債務,竟於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6日以「贈與」之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瑞珠、吳潤宗、吳維瑄名下,被上訴人吳源泰為贈與行為之動機、時點,顯係出於知悉對上訴人之欠款恐無法如期償還,為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害及債權之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吳源泰、黃瑞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19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參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裁判要旨)。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參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經查,上訴人主張萬鈺公司於97年8月21日,以被上訴人吳源泰、訴外人黃統滎、胡鑑輝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分別借款1,250萬元及1,000萬元,萬鈺公司嗣於98年4月23日、99年1月20日簽立展期增補約據,目前尚積欠上訴人本金1,977萬3,973元,經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無結果,據上訴人提出放款借據2份、約定書、增補約據4份、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至12、15、
18、29頁),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吳源泰有上開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債權向桃園地院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243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僅變賣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潤泰全股票37股,執行結果尚不足清償執行費94,126元,不足額部分由桃園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後結案,此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卷宗第130、147、
16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以前揭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755號債權憑證為據,向桃園地院另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550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中雖查扣被上訴人吳源泰關於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汽車公司)、 統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萬鈺公司、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芳公司)、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通運公司)等5間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且經桃園地院囑託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持有投資前述公司系爭股份價值為4,300萬元(明細如附表三前段所示),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8日進行拍賣,均無人應買,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0年司執字第55505號卷查核無訛,有動產拍賣筆錄可按(見桃園地院100年司執字第55505號卷第378、395頁),該案因扣押股份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即上訴人亦不願承受終結在案(參見桃園地院
100年司執字第55505號卷第299、305、311、317、32
3、378、392、402、40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吳源泰持有上開5公司系爭股份,因未有公開交易市場價額,不易流通變現,未若一般公開上櫃、上市公司較為投資者所接受。被上訴人吳源泰於97年度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財產,關於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總額為365萬3,234元,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6筆,其餘資產均為對前述5家公司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不動產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2至59頁),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投資系爭股份價值依前述鑑定書之鑑定價值計算,其於97年所持股數比例換算價值雖為4,069萬9,465元(明細如附表三後段所示),但觀諸系爭股份鑑價報告書內記載,萬芳汽車公司、萬鈺之公司淨值及股東權益均為負數,僅因繼續經營而有商譽存在性等因素推定有價值(見桃園地院100年司執字第55505號卷第300、312頁),惟統芳公司及萬鈺公司現已分別解散、停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且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前揭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前揭公司股份是否果有鑑價報告書所載價值,尚屬存疑,而被上訴人吳源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黃瑞珠後,顯已積極減少其財產,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持有前述5間公司系爭股份經執行均無效果,已如前述,上訴人本金1,977萬3,973元債權迄今尚不能履行,即應認為被上訴人吳源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黃瑞珠,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況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依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所示,至96年8月16日止,被上訴人吳源泰所負主債務金額為2,174萬4,000元,因其為萬芳汽車、統芳、萬鈺、萬芳通運等公司董事長及萬芳通運公司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3頁),所負從債務為3億7,102萬4,000元,主從債務高達3億9,276萬8,00
0(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如扣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被上訴人吳源泰於97年財產縱加計系爭股份鑑定價值,亦僅為4,435萬2,699元(365萬3,234元+4,069萬9,465元=4,435萬2,699元,見附表四),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則被上訴人吳源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黃瑞珠之行為,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揆諸前揭意旨,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吳源泰及黃瑞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黃瑞珠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源泰與吳潤宗、吳維瑄間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部分: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詐害行為之判決者,該判決應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無論係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應受拘束。至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部分,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法院依該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應屬給付判決,僅具有對人之效力,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應受拘束外,其效力不及於其餘第三人。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一併撤銷被上訴人吳源泰與吳潤宗、吳維瑄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被上訴人吳源泰及訴外人統芳公司於96年8月13日共同簽立借據2紙,另向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申請借款⑴400萬元、⑵50
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率按訂約時三信銀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2.29%加計年利率2.21%計算利息,嗣後隨三信銀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三信銀行並於96年8月16日將上開款項貸放予統芳公司,借款期間統芳公司及被上訴人吳源泰繳付利息至98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利息,積欠三信銀行⑴238萬4,706元、⑵185萬3,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吳源泰未依約於97年12月16日繳付該期利息,竟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吳維瑄及吳潤宗所有,三信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起訴,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案件受理,全案於100年1月31日宣判,判決主文為:「1、被告吳源泰、吳維瑄、吳潤宗就坐落⑴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98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吳維瑄及吳潤宗各2分之1);⑵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1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園全部(吳維瑄及吳潤宗各2分之1);⑶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4,63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吳維瑄及吳潤宗各2分之1);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95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吳維瑄及吳潤宗各2分之1),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吳維瑄、吳潤宗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於100年3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三信銀行與被上訴人吳源泰、吳維瑄及吳潤宗間上開訴訟已確定無訛。而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1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判決結果係認該案原告三信銀行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有理由,而諭知撤銷被告吳源泰、吳維瑄及吳潤宗間之贈與行為,該部分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故本件上訴人雖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仍應受該案判決效力所拘束。前述贈與行為既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諭知撤銷,於撤銷後,該贈與行為均已不存在,亦無從再為撤銷,上訴人即無再以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同一贈與行為之必要,故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吳源泰、吳潤宗、吳維瑄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應予撤銷。」部分,請求撤銷已不存在之贈與行為,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上開9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上訴人吳源泰、吳維瑄及吳潤宗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三信銀行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尚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俟塗銷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附表二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源泰名下之效果,換言之,系爭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上揭贈與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之狀態,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顯然可知,三信銀行雖已取得前開確定判決,卻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登記,致系爭附表二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吳維瑄及吳潤宗名下(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54頁),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執行名義對人效力之規定,亦無從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追討被上訴人吳源泰積欠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吳源泰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維瑄及吳潤宗後,被上訴人吳源泰之積極財產減少,且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吳維瑄及吳潤宗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源泰與黃瑞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黃瑞珠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與被上訴人吳潤宗、吳維瑄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為被上訴人吳源泰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有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原判決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分別經核定為38,818元及58,227元,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考量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不得不請求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且關於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聲明與請求塗銷登記之聲明,並未分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僅以系爭土地之估定價額382萬元為準(系爭房地之估定價額低於原告之債權額,故以系爭土地之估定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1│新竹縣○○○鎮○○○段│47│3,305│1分之1│黃瑞珠│地目:田││││││││││異動日971219│├──┼───┼────┼───┼────┼─────┼────┼────┼──────┤│2│新竹縣○○○鎮○○○段│47-33│232│1分之1│黃瑞珠│地目:田││││││││││異動日971219│└──┴───┴────┴───┴────┴─────┴────┴────┴──────┘附表二: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1│新竹縣○○○鎮○○○段│47-1│2,987│2分之1│吳維瑄│地目:林││││││││││異動日971226│├──┼───┼────┼───┼────┼─────┼────┼────┼──────┤││新竹縣○○○鎮○○○段│47-1│2,987│2分之1│吳潤宗│地目:林││││││││││異動日971226│├──┼───┼────┼───┼────┼─────┼────┼────┼──────┤│2│新竹縣○○○鎮○○○段│47-28│918│2分之1│吳維瑄│地目:田││││││││││異動日971226│├──┼───┼────┼───┼────┼─────┼────┼────┼──────┤││新竹縣○○○鎮○○○段│47-28│918│2分之1│吳潤宗│地目:田││││││││││異動日971226│├──┼───┼────┼───┼────┼─────┼────┼────┼──────┤│3│新竹縣○○○鎮○○○段│47-34│4,638│2分之1│吳維瑄│地目:田││││││││││異動日971226│├──┼───┼────┼───┼────┼─────┼────┼────┼──────┤││新竹縣○○○鎮○○○段│47-34│4,638│2分之1│吳潤宗│地目:田││││││││││異動日971226│├──┼───┼────┼───┼────┼─────┼────┼────┼──────┤│4│新竹縣○○○鎮○○○段│79-2│951│2分之1│吳維瑄│地目:田││││││││││異動日971226│├──┼───┼────┼───┼────┼─────┼────┼────┼──────┤││新竹縣○○○鎮○○○段│79-2│951│2分之1│吳潤宗│地目:田││││││││││異動日971226│└──┴───┴────┴───┴────┴─────┴────┴────┴──────┘附表三:
┌────────────────┬─────┬───────────┬──────┬────────┐│吳源泰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吳源泰依97年│依比例換算之股份││司執字第55505號案件鑑定時之持股│鑑定金額│備註│度公司登記資│價值(小數點下四││數│││料之持股數│捨五入)│├────────────────┼─────┼───────────┼──────┼────────┤│吳源泰投資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2,000股(原│12,000/17,000×││新臺幣17,000,000元(即17,000股)││度司執字第55505號卷宗│法院訴字卷第│3,000,000=││││第299頁鑑價鑑定表│58頁反面)│2,117,647元│├────────────────┼─────┼───────────┼──────┼────────┤│吳源泰投資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28,000股(原│28,000/35,000×││35,000,000元(即35,000股)││度司執字第55505號卷宗│法院訴字卷第│3,000,000=2,400││││第305頁鑑價鑑定表│59頁反面)│,000元│├────────────────┼─────┼───────────┼──────┼────────┤│吳源泰投資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6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38,000股(原│38,000/44,000×││新臺幣44,000,000元(即44,000股)││度司執字第55505號卷宗│法院訴字卷第│6,000,000=5,181││││第311頁鑑價鑑定表│61頁)│,818元│├────────────────┼─────┼───────────┼──────┼────────┤│吳源泰投資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8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10,000股(原│800萬元││新臺幣10,000,000元(即10,000股)││度司執字第55505號卷宗│法院訴字卷第│││││第317頁鑑價鑑定表│62頁反面)││├────────────────┼─────┼───────────┼──────┼────────┤│吳源泰投資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2,30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20,200股(原│2,300萬元││新臺幣20,200,000元(即20,200股)││度司執字第55505號卷宗│法院訴字卷第│││││第323頁鑑價鑑定表│63頁反面)││├────────────────┼─────┼───────────┼──────┼────────┤│總計│4,300萬元│││4,069萬9,465元││└────────────────┴─────┴───────────┴──────┴────────┘附表四:
┌─────────────────────────────┐│所得資料│├──┬────┬──────────────┬──────┤│編號│項目│給付單位│給付總額│├──┼────┼──────────────┼──────┤│1│薪資所得│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36,000元│├──┼────┼──────────────┼──────┤│2│股利憑單│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717,764元│├──┼────┼──────────────┼──────┤│3│利息所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0元││││北中壢分公司││├──┼────┼──────────────┼──────┤│4│股利憑單│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360,995元│├──┼────┼──────────────┼──────┤│5│薪資所得│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26,000元│├──┼────┼──────────────┼──────┤│6│股利憑單│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754,490元│├──┴────┴──────────────┼──────┤│合計│3,653,234元│├──────────────────────┴──────┤│財產│├──┬─────────────────┬────────┤│編號│公司│投資金額│├──┼─────────────────┼────────┤│1│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80元│├──┼─────────────────┼────────┤│2│統芳股份有限公司│3,500萬元│├──┼─────────────────┼────────┤│3│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700萬元│├──┼─────────────────┼────────┤│4│萬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2,020萬元│├──┼─────────────────┼────────┤│5│傳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00萬元│├──┼─────────────────┼────────┤│6│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4,400萬元│├──┴─────────────────┼────────┤│合計│1億2,620萬80元│├────────────────────┴────────┤│土地│├──┬──────────────┬─────┬─────┤│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號│3,305│全部│├──┼──────────────┼─────┼─────┤│2│新竹縣○○鎮○○段○○○○○○號│232│全部│├──┼──────────────┼─────┼─────┤│3│新竹縣○○鎮○○段○○○○○號│2,987│全部│├──┼──────────────┼─────┼─────┤│4│新竹縣○○鎮○○段○○○○○○號│918│全部│├──┼──────────────┼─────┼─────┤│5│新竹縣○○鎮○○段○○○○○○號│4,638│全部│├──┼──────────────┼─────┼─────┤│6│新竹縣○○鎮○○段○○○○○號│95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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