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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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進成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姑山里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飲用酒類致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林翁 亦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於傷)後,騎車逃逸時,在同一地點再與行經該處由 曾菁 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 曾菁茜 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賴進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進成與曾菁茜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並即時救護曾菁茜,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將賴進成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對賴進成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進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A車上路,及先後與 林翁亦均 、曾菁茜發生車禍,曾菁茜因而受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曾菁茜,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飲酒後於101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號前,因操控失當而與當時亦沿竹寮路同向行駛、由林翁亦均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後,騎車逃逸時,在同一地點再與行經該處、由曾菁茜所騎乘之C車發生擦撞,曾菁茜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現場旋即騎乘A車離開,嗣經路過之計程車司機攔下,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林翁亦均於警詢、證人曾菁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第10-13頁;偵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20、17、29-30頁),復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其與證人曾菁茜發生擦撞後,何以繼續騎車駛離現
場一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機車的煞車不大好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我看到曾菁茜倒地,沒有停下來是因為我煞車不大好且案發地點是下坡云云,後改稱:我當時沒有回頭看,我以為我碰到坑洞,不知道發生車禍,也沒有看到曾菁茜倒地,是一名計程車司機喊我說我撞倒人我才停下來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17頁、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反面),被告先後變異其詞,且相互矛盾,所辯已難憑信。
⒉再者,依證人林翁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騎乘A車是先
擦撞我所騎乘之B車,準備駛離因我攔下才停下,並跟我理論,後來我說要報警他就離開現場,嗣又撞倒騎乘C車之女子,被告沒有停車,是後來被一計程車司機攔下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及證人曾菁茜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騎乘C車於上揭時、地,有一輛車從我右側突然衝出來,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他衝出來之前,我看到兩名男子在拉扯,其中一名男子就突然騎機車衝出來和我發生擦撞。我跌倒後頭很暈,有名男子把我拉起來,我問他是不是你撞我的,他說撞我的人已經跑掉,他已經報警,…當時還有一名計程車司機跟我說他把肇事者攔下來等語,但那司機看到警察來就先離開,警察來的時候,撞我的男子已經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上開證人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起初是與林翁亦均發生擦撞,我們就在現場理論、爭執,因我有喝酒,林翁亦均說要報警,我要逃避酒測所以想要離開,我從原來定點往左側向前騎,一騎就與曾菁茜發生擦撞等語,亦大致吻合。而被告既能就發生車禍之時點與兩車碰撞位置之細節,在案發後於警詢中供陳:我與B車先發生碰撞,後來我要離開現場時,另有一女子騎乘C車自我左側追撞我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知道兩機車相撞大部分是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對於曾菁茜因車禍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一節,應有所認識。
⒊況被告與曾菁茜發生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而繼續騎乘
機車駛離,嗣為路過現場之計程車司機所攔下而騎車折返,亦據證人林翁亦均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為被告坦認不諱,均如前述,則被告既得於他人告知車禍而隨即返回事故現場,足徵其騎乘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實無任何無法即時靠邊停車之情事,被告辯稱:當時因煞車不好所以未停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明知曾菁茜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之情,猶未立
即停車查看其傷勢、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及協助處理傷患,反而駛離現場,故其行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確定,而於99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實有不該。又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險性較高,且先後與林翁亦均、曾菁茜發生車禍,其中曾菁茜並受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前,即執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惟念被害人曾菁茜事後未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惟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違背安全駕駛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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