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6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信宏因妨害公務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10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案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被告住、居所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8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轉管轄必於一定條件之下,將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之案件,移轉於無管轄權之法院,若二以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則應以最初受理者,為管轄法院,除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者外,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以所涉案件除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住、居所所在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與前揭法律規定無一相合,所為聲請自無理由。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惟該條規定係為解決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有管轄權之競合情形而設,此乃因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倘有重複起訴,即應依該條定其管轄法院,此即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僅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不生管轄競合情形,其援引本條規定認有管轄競合而聲請移轉管轄,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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