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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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 吳禎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素真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之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必以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已為變更,仍將文書付與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他人代收者,其送達雖不合法,惟於該他人將文書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2403號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原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而由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組長 陳賢亮 於100年9月14日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22頁)。雖相對人在此之前,已於100年9月9日將其戶籍遷往台北市○○○路○○○巷○○號5樓之1,且實際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是由陳賢亮代收之上開送達固非合法。惟該管理委員會嗣已將上開文書轉交予相對人,有掛號郵件記錄表可稽(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7頁);並經豪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查復本院屬實,有該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4日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7頁);且相對人亦在本院到場陳述:「有收到(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陳報債權暨承受程序聲請狀繕本),是寄到新北市○○區○○路2段396號7樓,這是我原先戶籍地,…當時是泰山社區管理員簽收這個文件,通知我去領」、「我應該是100年9月14日去領,管理員通知我,我通常在當天或隔天就會去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0頁)。
則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上開文書已於100年9月14日送達於相對人,既未據相對人於送達日即100年9月14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1年3月28日以處分撤銷前於100年10月6日核發之確定證明,尚非允當,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即無不合。又本件確定證明應否撤銷,僅涉及上開支付命令已否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認定,至該支付命令以抗告人為債權人是否正確,則與支付命令之確定與否無涉。乃原法院竟以本件支付命令係屬無效裁判,無核發確定證明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28日所為之上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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