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0、287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101年2月22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72、42│毒偵字第2772、42│毒偵字第2772、42│毒偵字第2772、42│││37號│37號│37號│37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第2670、2875號││├────┼────────┼────────┼────────┼────────┤││判決確定│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101年10月24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0、2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高雄地檢102年度執緝字第72號。│└──────┴───────────────────────────────────┘┌──────┬────────┬────────┬────────┬────────┐│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8日至│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4月2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9506號│撤緩毒偵字第151│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實││5042號│第2666號│第2666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1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決││5042號│第2666號│第2666號│││├────┼────────┼────────┼────────┼────────┤││判決確定│101年11月14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1月29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編號6至7,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執緝字第71號。│第26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