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請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代位第三人 李杰殷 聲請返還為相對人集興有限公司提存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杰殷前遵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47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集興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96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158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惟李杰殷積欠伊票款,雖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扣系爭擔保金,但無法分配受償,伊代位李杰殷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查,聲請人主張執其與李杰殷間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勝訴判決,強制執行李杰殷為集興公司提存之假處分擔保金等情,固提出士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81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士林地院卷4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李杰殷與集興公司間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或集興公司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李杰殷與集興公司間之本案訴訟終結,李杰殷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集興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李杰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回擔保金之要件,則聲請人徒以自己強制執行受償之便,代位李杰殷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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