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北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北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應繳交上訴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請人實無過失,其人證、物證俱在,故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求為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北固、臺北客運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相對人劉北固、臺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7,58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00年度雖僅有所得資料2,096元,惟其竟有財產資料高達441萬2,674元(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堪認聲請人應非無資力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尚難認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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