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林來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聲請補充易科罰金裁定(101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林來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竊盜等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本件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之云云。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受刑人楊林來妹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楊林來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而附表所示各罪,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各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聲請人聲請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補充裁定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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