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57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民事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97年3月5日97年度訴字第3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於97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復未依限補繳,原法院因而另於97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在案,有該2件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原確定裁定早於97年3月2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1年5月22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又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原裁定誤載為再審之訴)已逾期,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抗告人雖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繳,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鎖瑞嶺